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防范狂犬病的发生并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特制定本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一、制定依据及适用范围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情况,针对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规范。
二、特种犬管理
对于犬、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需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三、管理原则
市区养犬实行综合管理,结合管理和服务、行政机关执法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
四、联席会议及部门职责
市人民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如公安、畜牧兽医、市容与城管执法、卫生、工商行政等需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区人民和园区管委会需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五、区域划分及养犬数量限制
扬州市区被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而在一般管理区内,虽可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必须实施拴养或圈养。关于具体的犬只品种及标准名录将由市公安部门与市畜牧兽医部门共同确定并公布。
六、免疫登记及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免疫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应得到实施,同时提倡养犬人自愿为犬只投保人伤险。
七、养犬条件及责任
市区居民养犬需符合特定条件,包括拥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单位养犬则需满足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有特殊需要等条件。所有养犬人或单位必须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八、管理措施及罚则
养犬人需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并领取相关证件,同时需按规定交纳费用。违反本办法的,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如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等,将由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留检所进行处理。
九、宣传教育及社会参与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教育会员遵守养犬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
十、其他规定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将列入市、区各相关部门的财政预算。对于弃养或转让他人的犬只,养犬人需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相关证件。违反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携犬出户时,犬只必须佩戴犬牌和不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引领。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保护他们的安全。
(五)对于烈性犬和大型犬,应采取拴养或圈养的方式。因特殊原因如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需出户的,应将犬只装入犬笼或使用嘴套、牵引带,同样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引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于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养犬人应立即清理,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七)养犬行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养犬人应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保障犬只的健康。
(九)在特定的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时间应避开上午7:00-9:00和下午5:00-7:00的高峰时段。
(十)养犬人应严格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确保养犬行为的规范和有序。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诊疗机构的,还需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7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有固定的销售场所,不得流动销售;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圈养,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类养殖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距离居民点500米以上,距离饮用水源1000米以上;具备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只一律实行圈养;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配备符合条件的执业兽医师;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未获许可的,应说明理由。获得许可后15日内,组织者需向畜牧兽医部门申请报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犬类出现狂犬病症状,应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自行捕杀或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卫生部门、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公安部门将组织强行捕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承担医疗费用和相关赔偿费用。如养犬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部门作为养犬管理的主要责任部门,负责处理因违反规定而被收容的犬只、无主犬和流浪犬,并依法查处养犬过程中对他人的生活造成干扰以及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登记工作,实施犬只诊疗许可,并负责对疫犬和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以及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并协助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区和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负责宣传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
(八)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组织应教育会员遵守养犬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并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已列入市、区各相关部门的财政预算。
扬州市区的养犬区域被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范围是扬溧高速、槐泗河、廖家沟、壁虎河、夹江和长江围合而成的区域。在此区域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而在一般管理区,则可以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关于大型犬和烈性犬的具体标准和名录,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施养犬免疫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鼓励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市区居民养犬需符合一系列条件,包括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以及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单位养犬也要符合相应的条件。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类诊疗机构的,还需获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完成工商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7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犬类销售需符合以下条件:
1. 必须有固定的独立场所,禁止流动销售;
2. 销售的犬类必须笼养或圈养,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
3. 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4.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犬类养殖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与居民区距离500米以上,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
2. 具备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3. 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3米以上,实行圈养;
4. 获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配备符合条件的执业兽医师;
5.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第二十三条: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需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未获许可的,应说明理由。申请人在收到许可决定后的15日内需向畜牧兽医部门申请报检。
第二十四条:一旦发现犬类出现狂犬病症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养犬人应自行捕杀或请求公安部门捕杀病犬,并向卫生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公安部门将组织强行捕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如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应负责将伤者送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承担医疗费用和相关赔偿费用。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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