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四川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会计管理工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管理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各单位应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维护会计工作秩序。单位领导人应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本条例,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对表现优秀的会计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宣传贯彻会计法律、法规,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职权,监督指导各单位会计工作,管理会计人员培训和资格考试,负责会计证的颁发验证,总结交流会计经验等。
第七条各单位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或设置专职会计岗位。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委托合法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八条会计机构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合格的稽核人员。会计与出纳必须分设,不得互相兼任。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出纳。
第九条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特定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相关会计岗位任职。国有大中型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置相应职位。总会计师的任免、职责和权限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
第三章培训费管理办法(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四川省人民关于加强培训市场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近期出台了相关的培训费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1.培训机构应合理定价,严格履行收费明细、票据开具等程序和规定,基于教学质量、师资力量、附加值等情况进行收费。
2.严禁培训机构利用市场地位不正当抬高价格、变相收费或乱收费等行为。
3.培训机构应向学员提供参加课程的总价、收费标准、附加收费等相关信息,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4.培训机构应与学员签订明确的合同,明确课程内容、授课时间、教师资质、质量保障等条款,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5.培训机构应遵守公平合理原则,不得要求学员参加未经同意的补课或中途退课不退费等行为。
6.四川省人民将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管力度,保障学员和家长的合法权益,维护培训市场的良好秩序。
第四章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条例。各级和有关部门应遵循本条例进行纠纷化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也应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其中。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如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意愿等。同时建立纠纷化解工作的领导责任制等制度来推进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落实和实施效果的提升。第一章 强化法治宣传教育与纠纷解决
第一条 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我们应积极推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与纠纷多元化解相关的法律知识。通过典型案例的宣传,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鼓励公民以合法、理性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纠纷化解主体及其职责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需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当地法治建设规划中。为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应促进纠纷化解组织的发展,并建立相应的培训机制。行政部门需落实纠纷化解职责,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基层力量开展纠纷化解工作,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条 为保障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地方应为此提供经费支持。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并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或补贴。
第四条 负责指导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需进行机制建设、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建立完善的纠纷多元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为纠纷化解提供联动保障。
第五条 人民法院需建立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依法开展引导、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并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调解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需完善参与纠纷化解的工作机制,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公安机关与纠纷化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推进治安调解,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纠纷处理机制,并依法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章 行政机关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需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建设,指导管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
第九条 为推动基层纠纷化解,需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工作机制。引导各类组织如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五章 行业组织与社会团体参与
第十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需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作。培育和推动本领域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规范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需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各种纠纷化解力量,包括综治中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开展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需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并组织相关人员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纠纷。
第十四条 各类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需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参与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六章 社会组织与个人参与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各类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鼓励社会服务机构如商事仲裁机构参与民商事纠纷的调解。
第十六条 引导社会上的公正正直人士、热心调解的人士和群众认可的人民调解员参加人民调解组织。支持优秀人民调解员设立调解工作室,鼓励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入调解组织。
第七章 风险评估与预防机制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需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稳定风险事件和重大群体性纠纷。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需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初期。
第十九条 建立纠纷集中排查、专项排查和经常性排查相结合的制度,定期开展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对易发多发的纠纷领域需重点开展排查和调处。
第二十条 负责纠纷多元化解的指导机构需建立风险等级评估、分级分类处理等制度,形成递进式调解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多发性、群体性和重大疑难复杂纠纷进行研究,从源头上提出预防和化解的对策建议,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第八章 单位与组织间的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 纠纷化解单位、组织间应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开展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健全单位与组织间的联动机制,综合运用调处、权益保障、法治教育等多种形式,及时化解和有效管控纠纷。
第三十一条纠纷解决单位和组织对于当事人的纠纷解决申请,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对于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纠纷,应当及时进行受理和解决。对于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纠纷,应做好解释、疏导和移交工作,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和组织提出申请。若纠纷涉及多个单位或组织的职责范围,可共同处理,必要时提请负责多元化解纠纷指导工作的机构进行协调办理。对于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可提交给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或上一级主管机关,协同联动进行化解。
第三十二条纠纷化解单位和组织在受理纠纷时,应向当事人说明纠纷解决途径的时效、成本和风险,引导当事人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三条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时,首先推荐和解。如当事人不愿和解或和解无果,则引导调解。若调解仍无法达成或纠纷不适合调解,将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诉讼途径。对于需由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纠纷,将告知当事人先行申请。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也可调解其他单位和组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的纠纷。对于特定类型的纠纷,如当事人与国家机关、村委会/居委会成员之间的纠纷,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的纠纷,以及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的纠纷,应及时向基层或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化解。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如可依法调解,将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对于需主动调解的纠纷,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领域的纠纷,将依职权主动调解并向上级机关和纠纷多元化解指导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对于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如可依法裁决,将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裁决。在裁决过程中,可先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将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可依法调解的治安案件,可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调解处理,或经当事人同意邀请相关单位和组织参与调解。对于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其他纠纷,将告知当事人选择相关纠纷化解单位和组织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将依照规定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调解。
第三十九条在调解过程中,可根据需要邀请与纠纷相关的组织或个人协助调解,也可邀请专业人士参与。可根据需要委托专家对纠纷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审计、鉴定或咨询,为调解提供参考。
第四十章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将依法提供援助、救助。相关部门将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完善管理制度,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第四章对监督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考核、信息共享、回避制度、费用收取等方面的要求。明确了各级人民、相关机构在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如有未履行职责的情况将进行通报、约谈、督办,并依法处理相关人员。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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