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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企业管理培训服务领先之选 打造专业企业成长伙伴之道 2025版
发布时间:2025-02-19 14: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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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以下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如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城市市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确定并公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事项。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并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公布。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也应当办理登记,并提供相应材料。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市人民制定。养犬人提供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确定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等。对走失犬只、流浪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通知或公告养犬人认领。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处理。对于检疫合格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等,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领养。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包括携犬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危害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虐待犬只等。

(十二)关于养犬规定的履行及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擅自屠宰犬只。

第十八条 销售犬只应当前往指定的场所。市、县人民会指定犬只销售的特定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对于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必须先取得相关许可并完成工商登记,然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犬只去世后,养犬单位和个人需遵循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患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发现违反养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的,将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能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需遵守一系列规定。未经登记养犬或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将责令改正并可能处以高额罚款。在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也会受到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特定的公共场所或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将受到罚款等处罚。若情节严重,还可能被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 涵盖了各种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未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遛犬、遗弃犬只、转让未办理手续的犬只等。违规行为将受到罚款、吊销证件等处罚。

第三十八条 铁岭市国家税务局的机构包括多个部门,每个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职责,如办公室负责年度计划、文稿起草等,政策法规科负责税收政策的组织落实等。

铁岭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应加强养犬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多个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也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区(包括县人民所在地的建制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则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特殊人口聚集区域,也可经市、县人民决定,实行养犬重点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确定,并向公众公开。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遵守公约规定。

第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联合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公开。

第七条 针对不同管理区,实行不同的养犬制度。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则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需带犬只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将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档案。养犬人应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接种。

第九条 对于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需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以及犬只彩色照片等材料。

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也应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单位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以及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等材料。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将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颁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书面说明理由。各市根据实际情况可对符合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二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需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各市人民制定并公开。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需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如果养犬人提供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可以减半收养犬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由同级财政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每年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规范养犬行为

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域内,若个人或单位未进行养犬登记或未按时交纳养犬管理费用,公安机关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如逾期仍未改正,将采取强制措施收容犬只,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此举旨在规范养犬行为,确保养犬者的责任与义务得到履行。

第二十四条 严管烈性及大型犬类

在重点管理区内,若养有烈性犬或大型犬,公安机关将立即收容这些犬只,并对养犬者处以二千元罚款。此项规定旨在保障公共安全,防止大型或烈性犬对公众造成伤害。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遛犬规范

在市、县人民指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或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将被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若拒不改正且处罚满三次,将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这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市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六条 行为约束与处罚

养犬人的行为若严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公安机关将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正,将采取强制措施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同时对个人或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此项规定旨在维护社区和谐与居民福祉。

.(中间规定从略)

第三十五条 盲人导盲犬的特殊待遇

对于盲人自用的导盲犬,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限制,并免除养犬管理费用。这是为了保障视障人士的出行安全与便利。

第三十六条 规定实施与废止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同时废止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此举旨在更新养犬管理政策,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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