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哪些工伤待遇不用公司支付?
答:
公司为员工参保工伤保险的,以下工伤待遇不用公司支付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职工受伤及致残的
1.医疗费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
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康复性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按统筹地区政府制定的标准支付。
3.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地方就医的,按统筹地区政府制定的标准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4.辅助器具费
由工伤医疗机构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国家标准支付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5.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可以按月支付: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费用支付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费用支付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费用支付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以工伤职工月工资标准为单位发放)
一级到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一级为27个月,二级为25个月,三级为23个月,四级为21个月;
五级到十级伤残的: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等级在5级以上的)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8.一级到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为职工月工资的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工伤职工死亡的
1.丧葬补助金
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领取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此项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也可以享受此项待遇。
2.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职工生前的工资)
职工因公死亡,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此项待遇。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领取。
三、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1.从事故发生第4个月起向工伤职工供养的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2.职工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按因工死亡职工待遇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参考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4、6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32、34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2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37、38、39、41、45条
操作提示:
(1)2011年1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支付项目有变化
原由企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在6个项目的标准上有变化
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变化。由原来的“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改为由统筹地区政府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各地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根据本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实际上的标准会有所提高。
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变化。由原来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改为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变化。由原来的“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变化(伤残等级5级以上的)。由原来的5~30个月上年度平均工资改为由各省自行规定。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上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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